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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新版诈骗罪改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成功案例汇总

更新时间:2024-08-31 15:13:26

  :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5款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第4条第3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换言之,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是区分其成立诈骗罪共犯还是单独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键。如果下游犯罪行为人事前与其上游诈骗犯罪行为人有通谋,事后实施了转账、套现、取现、洗钱行为的,成立诈骗犯罪的共犯;如果事前并无通谋,仅仅是事后实施了转账、套现、取现、洗钱行为的行为的,则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了16份最新的诈骗犯罪改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案例,汇总其裁判理由,发现这些案例改判为轻罪理由均为“被告人主观上未与他人有诈骗的共谋故意”或者“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主观上与他人有诈骗的共谋故意”。刑事律师针对诈骗犯罪进行轻罪辩护,关键在于研究最新的诈骗犯罪轻罪辩护成功案例的裁判要旨。本文通过汇总诈骗罪改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裁判理由,归纳其轻罪辩点,以供大家办案参考。

  1.轻罪辩点: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与他人存在诈骗的共谋,但被告人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裁判理由:关于指控诈骗罪部分的定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3、顾某某与他人存在以虚开发票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钱款的共谋,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3、顾某某是否明知涉案钱款的来源、性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参与虚开发票,对于走账的钱款没有按照约定回流的情况一清二楚,其否认指使周某去银行办卡、取款,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周某当庭指证,且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取款前陈某3曾与其联系,取款后与陈某3见面并分赃,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3参与了钱款取现、转移的过程。被告人顾某某供述曾在浴室内劝说黄某1不要侵吞他人虚开发票的资金,相隔不久即根据黄某1的要求陪同证人周某去银行取出百万现金并分得赃款,对于钱款的非法性质存在明确的认知。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某部分被骗款项最终流入陈某某账户,陈某某予以取现。但是该款项是经过多个账户、多级流转才进入陈某某账户的,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直接实施了诈骗王某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与诈骗王某的人员具有的通谋,仅凭赃款流入陈某某账户的事实无法证明陈某某参与了诈骗行为。陈某某辩称是在帮张总取款,自己和张总是在大排档认识的,认识了一个月左右,期间没有其他来往。陈某某不知道张总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对于张总为什么放心将大额款项打入其账户由其去取款,陈某某也无法给予令人信服解释。在这种情况下,陈某某主观上应当意识到这种款项极有可能是违法犯罪行为的赃款,客观上仍然帮助进行取款,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理由:针对被告人王某1等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本案的被告人没有诈骗行为、没有共谋,都是在他人犯罪既遂后帮助转移财产,五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诈骗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五被告人及同案犯均供述他们知道所取款来源不正当、但并不知道所取款的具体来源;现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五被告人与上游犯罪人员共谋诈骗,也无证据证明五被告人案发前有人知道取现款是他人预谋诈骗所得,其等待取款行为不应视为与上游犯罪人员存在犯罪通谋;且本案所取款项,均是上游犯罪人员在将款骗到其持有账户(如刘某账户)后,再转入何某提供给本案被告人持有的户名黄某等人多个银行卡内,是犯罪既遂后对财产进行转移,被告人徐某、王某2等根据何某、王某1的指示将所持银行卡中的钱款取现,不属于协助上游犯罪人员完成上游犯罪。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对五被告人以诈骗罪共犯处罚的意见证据不足;五被告人明知所取款项来源不正当,仍通过以取款时戴口罩等明显异于常情的方式帮助取款、套现,并由此获利,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徐某、王某2等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徐某、王某2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取现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吴某某等人明知其从事的数字货币交易的资金来源中可能存在电信诈骗资金而通过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予以转移,价值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吴某某等人事前、事中与上游电信诈骗犯罪团伙成员之间有犯意通谋,并与涉案被害人有意思联络,不足以证实五被告人是诈骗犯罪团伙成员的共犯,故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本院予以变更。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某既是上海数字货币承兑团队成员,又对常州数字货币承兑团队进行业务培训并参与该团队分红,故被告人魏某应对上海数字货币承兑团队和常州数字货币承兑团队涉案总数额861360元承担刑事责任,其他被告人仅对其参与的各自团队涉案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吴某某等通过被告人吴某某的多张银行卡转移资金2032544.2元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

  经查,上述七张银行卡办理后被戴某某拿走,在戴某某等人的另一数字货币交易团队使用,而非被告人魏某、吴某某等人的上海数字货币承兑团队使用,故该涉案资金2072544.2元应当从上海数字货币承兑团队涉案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孔某某、李某等人明知其从事的数字货币交易的资金来源中可能存在电信诈骗资金而通过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掩饰犯罪所得罪的法律特征,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姚某按照事先与诈骗团伙的约定将诈骗款取出后交给诈骗团伙。经查,被告人阳某2019年9月18日供述:取钱这事是其兄阳某2和对方联系的,其和对方没见过面,其兄说对方是境外赌博网站的钱,让其帮他们取钱。其在第一次供述说是帮诈骗团伙取钱,其是被抓之后才知道是因为诈骗案,且听民警说是诈骗团伙,因此其供述广东茂名那伙人是诈骗团伙。2020年2月27日供述:其不知道广东那伙人是诈骗团伙,只知道是洗钱的团伙,有可能是境外赌博网站的钱。被告人姚某2019年10月27日供述:是阳某2打电话让其到广东茂名用其的银行卡帮助取钱,阳某2说是黑钱和博彩平台的钱。2020年2月27日供述:其不知道广东那伙人是诈骗团伙,阳某2说是洗钱的,是境外赌博网站的钱。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阳某、姚某事先与诈骗团伙约定将诈骗款取出后交给诈骗团伙,且不知道所取钱款系诈骗而来。故公诉机关上述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查,被告人易某曾受刑事处罚的相关情节有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西监狱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易某、苏某、王某、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转移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易某、苏某、王某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阳某、姚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理由:针对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其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周某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在主观上认识到“爱如潮海”汇转的钱来路不正、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他人多次通过微信利用信用卡还款的方式进行套现,从而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并从中赚取手续费,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周某给‘爱如潮水’时并不知道这些钱是诈骗所得”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供述其曾告知过“爱如潮海”微信套现的方法,但“爱如潮海”却不绑定自己的银行卡套现,而宁可付给上诉人手续费,让上诉人帮其实施。对于这种不合常理的操作,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具有判断这种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能力。客观上,上诉人到案后也确实供述,在其多次帮“爱如潮水”套现后,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所转钱款来路不正,但为了获取手续费,仍坚持实施给他人提供账号帮助其转移赃款的行为,因而上诉人主观上至少具备了犯罪的间接故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就已经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要件,是否明知该“犯罪所得”系“诈骗所得”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罗某、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帮助转移,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不当。作为有正常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对于每天大量资金的转出转入,都会心生疑惑,且被告人罗某供述怀疑过资金是来路不正的钱,但是贪图利益,所以还要帮他人买币,可知其主观为明知。被告人石某6月17日收入、转出的款项均为赃款,根据账户明细其向邓某转出数笔钱款,后罗某使用邓某支付宝将当日入账全部转出,其系帮助转移赃款。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石某的账户交易明细,可知其在收到赃款后全部转入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该实际是石某的余额宝,后又经过余额宝转出,并非实际流向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定三被告人属于从犯的意见系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现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人事前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有通谋,故改变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三被告人的行为不适宜再区分主从犯。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转移的财产系境外赌博资金,从中获取提成。侦查机关未能将上游犯罪人员抓获归案,卷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事先和上游罪犯通谋,即无法证明王某某系诈骗罪共犯。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定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第一起不知道是诈骗以及辩护人辩称第一起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谢某某在本案和在新蔡县公安局的供述,其只知是帮助他人网络赌博取钱,杨某供述谢某某告知用银行卡是帮助洗钱,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其明知是诈骗犯罪而帮助取钱,即原审认定第一起系诈骗罪,缺乏充分的证据,本案第一起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为准确。故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第一起不知道是诈骗以及辩护人辩称第一起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成立。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帮助予以取现,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查,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1、对于被告人许某某认为其不清楚钱款的来源是诈骗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受“老表”委托持着“老表”给的背后写有密码的几张银行卡,驾驶摩托车到相距较远的三个地方的邮政储蓄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柜员机和现金柜台分多次根据“老表”电话指示的取款数额,用同一张银行卡取款共人民币80800元,并获取人民币500元的报酬。被告人许某某帮助他人取款的行为与一般的正常委托取款行为明显不同,违背常理,被告人许某某应当意识到其所取的款项来源为犯罪所得,应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应当知道其所取的款项可能是赃款。故此,被告人许某某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许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自归案后,一直拒不供认其明知所取的款项是犯罪所得的赃款,属于避重就轻,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故此,被告人许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害人林某群、伍某亮被他人诈骗财物,后被告人许某某帮助他人将其中的人民币80800元取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事前与他人有通谋,故此不能将被告人许某某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即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帮助予以取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2.轻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明知他人存在诈骗行为而实施帮助。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目前不能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实施诈骗活动,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也不能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开通灿晟公司账户的相关业务是为了实施诈骗行为。因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自己不是金某的情况下,冒充金某开通灿晟公司的网上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在明知自己在银行开通灿晟公司账户相关业务并负责为他人取款后能得到10000元钱的情况下,按照要求提供了年老无收入的陈某1的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后持陈某1的银行卡、身份证在营业部的柜台取现477608元,并得赃款10000元。上述行为,证实了被告人明知其最终所取款项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轻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其不认识蔡某某及黄某、陈某某等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对辩护人提出何某某不是实施诈骗行为主体蔡某某的帮助犯,何某某的行为与黄某的财产处分行为及财产损失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何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方面,何某某没有诈骗黄某或陈某某财物。经查,既有证据不能认定“千某”或“蔡某某”对黄某存在诈骗行为,且何某某系诈骗共犯。第一,“千某”和“蔡某某”均未到案,二人真实身份不详,且与黄某所参与的“永利国际”赌博游戏平台存在何种关系尚无证据证实。第二,“永利国际”赌博游戏平台的性质不详,既有证据不能证实是该平台名义上为下注博彩的网络赌博平台,实际上是在实施网络诈骗平台,对投注者存在欺诈行为。第三,既有证据不能得出何某某具有帮助“千某”或“蔡某某”通过网络诈骗平台骗取黄某财物的主观故意,不能得出何某某一开始提供银行卡给“千某”即是为了帮助千某”或“蔡某某”转移网络诈骗所得的唯一结论。第四,因陈某某没有到案,其转账50000元至何某某的银行卡的原因不详,既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某系受该赌博游戏平台的诈骗或系受其他方式诈骗才转入资金至何某某的银行卡上。

  另一方面,何某某没有诈骗“千某”的财物。经查,既有证据不能认定何某某对“千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第一,何某某供述其之所以将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出租给“千某”是为了获取租金,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千某”财物的故意。第二,何某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千某”陷入错误认识。何某某在2019年3月8日发现其租给“千某”使用的卡中陆续转入18.7万余元后,便临时起意、以挂失、补办新卡的方式擅自占有了该笔款项,该种行为虽不符合其与“千某”事先约定,但其并未对“千某”实施欺诈行为。第三,“千某”并非出于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给何某某。在何某某通过挂失的方式截取租给“千某”使用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过程中,“千某”并非因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该18.7万元,事实上,“千某”根本没有实施处分该18.7万元的意思表示和客观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何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故意帮助予以转移的问题。

  对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所转移的资金为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何某某对于上线“千某”租赁其银行卡用于转移犯罪所得系属明知。被告人何某某的庭前供述,包括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其知道“千某”之所以租赁其尾号为0803的工商银行卡,并承诺每月给其1500元租金,肯定是将该银行卡用于进行非法活动,要么是电信诈骗,要么是网络赌博,要么是去帮助别人洗黑钱。被告人何某某虽在庭审过程中否认该主观认识,但其翻供并无正当理由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本案案发前,即从何某某处得知何某某专门去银行开卡后,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租给他人使用,每张卡每月可获租金1500元。何某某告知其租卡的人应该是在经营赌博网站,利用所租银行卡转移别人投注的资金洗黑钱。(3)证人林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何某某在2019年3月8日下午转账50000元给其后,何某某称该笔资金的来源是其通过将其银行卡租给经营赌博网站的人用于转账,在赌博的人转了18万余元至其银行卡后,其挂失银行卡后将该18万余元据为己有。(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珍爱网注册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游戏平台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其被“蔡某某”引诱至一个名为“永利国际”的平台下注参与赌博游戏。2019年3月7日至3月8日期间,黄某为下注转账共计210400元至何某某租给“千某”使用的尾号为0803的工商银行卡中。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为赚取租金,将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出租给“千某”转移犯罪所得,且获得明显异于常理的报酬。

  综上,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的个人认知能力、使用的作案工具、转移资金的方式、所获取的报酬等情况,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提供银行卡,故意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本案的定性,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焦某事前与他人同谋并参与诈骗被害人,亦无法证实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予以协助,但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协助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成立,罪名不当。现有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二被告人事前与高某、吴某有通谋,知晓其实施诈骗他人钱财犯罪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参与具体实施了该诈骗行为,庭审中二被告人也明确表示其不知道高某、吴某实施网络诈骗的行为事实。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二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二被告人帮助他人转移大额资金取现,又没有正当理由对该取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可认定二被告人协助转移钱款的行为属明知系犯罪所得而转移的行为。故二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4.轻罪辩点:上游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上游犯罪是否系诈骗犯罪存在不确定性,故被告人是否有共同故意难以认定。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本案定性,审理认为本案上游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被告人周某是否有共同故意难以认定,且上游犯罪是否系诈骗犯罪存在不确定性,故依据本案已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周某定罪处罚更为妥当。

  5.轻罪辩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但是认定被告人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诈骗并负责转移赃款的证据尚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要求,故不成立诈骗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但是认定黄某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诈骗并负责转移赃款的证据尚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要求,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外,被告人黄某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其对素不相识的人员向其账户频繁转入大额款项并要求其再在不同银行账号分散划转或直接提现交给陌生人的这种明显异常、不合常理的行为应有足够能力判断出这些款项是违法犯罪所得款项,故足以认定其对使用其涉案银行账户接收、转移、提现的款项属于违法犯罪所得款是明知的,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NG体育电子游戏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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