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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09-26 18:33:41
编者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已正式出版,案例君从23分册中挑选相关案例进行编辑汇总,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多个领域,供读者参考。
——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是未能保障疾患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闻某与沈某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沈甲(患有自闭症)。2019年,闻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二人分居,沈甲主要由沈某照顾。2020年12月10日,闻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沈甲由沈某抚养,其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沈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其目前不具备抚养条件,沈甲由闻某抚养更为有利,其愿意支付抚养费,并要求探视沈甲。在法院向二人释明了父母对于孩子的抚养义务后,二人同意轮流抚养沈甲。2021年4月20日,闻某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由沈某抚养沈甲,并表示其愿意支付抚养费。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纠纷,不仅关乎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认定,同时也涉及对子女、财产等一系列问题的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应当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本案中,沈甲患有自闭症,较其他健康的未成年人而言,沈甲的学习、生活,特别是在心理上需要父母更多的陪伴与呵护。闻某和沈某多次强调自身的客观困难,推卸无论是人伦情感上的,还是法定义务上的应由二人承担的责任,拒绝在离婚后抚养沈甲,该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出于保障沈甲合法权利的考虑,法院对闻某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在处理离婚诉讼时,应当将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放在首位,在夫妻双方拒绝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可判决不准离婚。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首先,离婚案件是涉及身份关系、抚养义务等因素的复合之诉。基于婚姻关系社会化色彩的特征,婚姻当事人必须承担一定程度的社会责任,享受权利或实现自由不能以牺牲社会或者家庭的整体利益为代价。这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时不能片面地考虑婚姻当事人个人情感,而应衡平个人、家庭与社会的整体法益,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作出整体考量。其次,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源于自然血亲,这种关系非在法定条件下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消除。本案中,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然这一情形并不能免除双方对其子女的抚养义务,双方均拒绝在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已经违法,必须在该违法情形得到纠正后方可准予双方离婚。最后,是否准予离婚应充分考虑公序良俗和对未成年子女权利的保障。审理离婚案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利。本案中,涉及身有疾患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因此法院在审理时把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作为本案离婚裁判的必要考量因素,认为在未成年子女今后健康成长未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准予双方离婚。
2020年9月20日18时许,曾乙于某发型店邀请曾甲“掰手腕”,曾甲表示拒绝,曾乙再次邀约曾甲,曾甲遂参加了掰手腕活动。活动过程中,曾甲受伤。曾乙将曾甲送至医院接受治疗,曾甲住院诊断为右侧肱骨下段骨折,住院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054.16元。曾甲诉至法院,请求曾乙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双方在角力中展现自身素质及身体爆发力,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因此,“掰手腕”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第二,曾乙向曾甲发出邀约,并不存在强迫行为,也未向曾甲施加压力,加之该活动属于竞技性活动,虽曾甲在开始时拒绝了曾乙的邀约,但再次邀约时,曾甲选择迎战,应当属于自愿参加该体育竞技活动。第三,曾乙在僵持状态下的突然发力系“掰手腕”活动中的常见行为,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不能据此认定曾乙突然发力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曾甲受伤后,曾乙积极送医治疗、垫付费用等行为也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对曾甲的受伤,曾乙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某发型店并非“掰手腕”活动的组织者,且该活动不在某发型店的工作指示范围内,因此,某发型店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判决驳回曾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认定其他参与人员是否应承担责任,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参与“掰手腕”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掰手腕”是一种广泛存在的大众文体活动,具有高于一般社会生活的固有风险,该固有风险容易导致参与人的手臂受伤。而曾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或应知“掰手腕”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参与并导致右侧肱骨下段骨折的损害后果,符合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第二,其他参加者对造成损害结果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自甘风险中的其他参加者,通常包括同场竞技者或共同参与者。如果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仅有一般过失、轻过失,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由受害人风险自担。在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还要审查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结果扩大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发生后,其他参加者对受害人负有救助义务,应当采取恰当、及时的救助举措,防止损害扩大。第三,认定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首先,在主观上有策划活动、组织活动、经营活动、召集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控制风险的意思。其次,在客观上有以上具体外在行为。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对风险的提示、防范和控制以及提供充分的事后救助义务。本案中,涉案掰手腕活动并非发型店组织,且某发型店也无其他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吕某标、刘某改系夫妻,育有吕某、吕某辉二子女。吕某辉与许某泉原系夫妻,许某雨系二人之子,付某系吕某之子。2020年7月,法院判决宣告刘某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吕某标、吕某共同担任刘某改的监护人。2021年1月刘某改死亡。
原登记在吕某标名下的涉案房屋系因危改所取得的安置房屋,根据安置合同记载,安置人口包括吕某辉、许某泉、许某雨(以下简称吕某辉等三人),计算房屋购房款时使用了吕某辉等三人的户口优惠。
2020年1月4日至12月,吕某辉等三人以吕某标、刘某改为被告,先后提起所有权确认、用益物权确认纠纷诉讼,分别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共同共有并确认份额、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前案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案二审法院认为,原登记的所有权人吕某标在诉讼期间两次变更登记,本案相关事实有待查明,故裁定撤销该案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20年8月,吕某标与付某签订赠与合同,吕某标将涉案房屋赠与付某所有,付某表示接受赠与,同日双方办理过户。10月,付某与李某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纯以646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已完成过户。后付某多次向吕某标账户转款共计646.6万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吕某辉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吕某辉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吕某标与付某签订的涉案赠与合同是否无效。首先,吕某标虽与付某签订了涉案赠与合同,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赠与方式委托付某出售房屋,故该合同名为赠与合同,实为委托合同,应以委托合同来认定合同效力。吕某标委托付某代为出售房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付某已将房款支付给吕某标,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形。其次,关于该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实质系委托合同,且经刘某改的两位监护人吕某标和吕某同意,出售房屋的购房款亦已经由付某全部支付给吕某标,不存在损害刘某改利益的情形。同时,目前尚未有生效判决确认吕某辉等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退一步讲,即使其享有居住使用权,也不能阻却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处分,吕某辉等三人可待取得确权证据后另行主张经济补偿。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拆迁安置取得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与亲属安置利益可能发生冲突,对于所有权人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需要进行价值衡量。1.安置利益的权利内容及性质。安置利益系由拆迁安置中作为被安置人口而获得的,对安置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利。对于安置利益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理论共识。实践中,被安置人实现安置利益的途径主要包括实际居住使用安置房屋,以及无法实现居住权利时主张经济补偿。根据民法典关于用益物权和居住权的相关规定,结合安置利益的权利内容及实现路径,可见其性质更加接近用益物权,但并非居住权。实践中亦多是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由主张确认安置利益。2.冲突的价值衡量。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与安置利益发生冲突时,司法应当优先保护何种利益?本案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安置利益作为接近用益物权的权益,自然不得阻却作为所有权核心权能的处分权的行使。在此前提下,安置房屋被处分后,可对安置利益进行经济补偿。同时,从交易安全考虑,因安置房产权证书上并无安置信息,房屋出售时,让购房人承担合同无效风险不利于市场交易稳定。因此,安置利益不能阻却房屋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利,安置利益主体经确权后可另行主张经济补偿。
——卖家拖延发货且以虚假信息诱导消费者持续等待或者加价购买的,应认定构成欺诈
某家具公司在某网络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开设某网络店铺。2020年11月11日,李某在涉案店铺下单购买茶几及斗柜各一件。而后,李某多次联系某家具公司客服人员询问发货时间,客服人员以“试组孔位有问题”“环保检查延误工期”“茶几不做了”等理由表示需推迟发货,让李某申请退款,或表示订单异常需李某补拍差价链接才能发货。在某家具公司未发货期间,该公司于另一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中仍在销售涉案同款茶几。2021年2月1日,某家具公司赔偿李某234.94元,1月4日赔偿李某50元,某家具公司据此认为与李某的合同已经解除,李某不认可订单解除,故诉至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第一,针对本案所涉茶几的订单,双方就涉案茶几订单已经达成退款的合意,故对李某要求某家具公司退还茶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二,针对涉案斗柜订单,李某已向某家具公司支付了涉案斗柜的货款,某家具公司客服人员亦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分别购买斗柜和茶几送松木凳;履行过程中,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就涉案斗柜订单退款,某家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存在就涉案斗柜订单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故对李某要求某家具公司继续履行涉案斗柜、松木凳的发货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三,消费者由于经营者故意的错误陈述、隐瞒真实情况陷入对商品的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的,经营者构成欺诈。李某在双十一活动期间于网络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卖家的发货义务系合同履行的应有之义,而某家具公司却较长时间内拒不履行发货义务,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合理事由;在李某要求某家具公司发货期间,某家具公司在其他平台继续销售涉案同款茶几。某家具公司在涉案订单的履行过程中以虚假信息诱导李某持续等待发货或补拍差价,存在欺诈,故对李某要求就涉案订单,按照三倍货款进行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最后,某网络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平台上公示了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信息,李某亦知晓涉案订单的销售方为某家具公司,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网络公司存在作为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况,故对李某要求某网络公司交付产品、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某家具公司退还原告李某茶几货款783.15元,向其交付“斗柜”“松木凳”各一件并赔偿李某5482.05元。
拖延发货属于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而是否构成民事欺诈需从以下方面认定:一是客观上欺诈方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即网络交易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心理状态,与此同时在客观上又实施了欺诈行为。本案中,商家“双十一”期间以较低的价格吸引消费者购买,增加其网络店铺的流量和交易量,而后履约时在消费者反复催促发货的情况下,告知消费者无法发货需等待或者重拍差价链接购买,同时又在其经营的其他平台店铺中继续售卖同款商品,故应属于经营者故意隐瞒未履约的真实原因,客观上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二是主观上受欺诈方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在“双十一”网络购物节这样的场景中,消费者关注的侧重点会集中在价格及交付时效这两个因素。因此在履约过程中,消费者基于对“双十一”期间的低价优惠选择下单购买涉案商品,其作出的是按照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中必然包含如期收货的期待。商家作为销售者在有货的情况下推托无货可发,并多次承诺消费者新的发货时间,使得消费者作出继续等待的选择,在交易中付出更多的时间及机会成本,主观上因商家隐瞒真实情况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2014年4月18日,某置业公司与陈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某以商业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某房屋。合同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期向贷款银行还贷,致使出卖人代其向贷款银行偿还,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全部代偿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若买受人未按期还贷致使贷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合同的,出卖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及附件。因买受人原因致使《预售合同》解除的,买受人还应支付使用费、解除合同违约金、迟延腾退赔偿金。合同签订后,陈某向某置业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于2018年2月12日收房。后因陈某未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起诉陈某和于某,并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判决某置业公司代替陈某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并向陈某和于某追偿。现某置业公司起诉,要求陈某和于某解除《预售合同》并协助腾退房屋、恢复原状;支付房屋使用费、合同解除违约金、交易税费、代偿款、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陈某和于某反诉要求某置业公司返还首付款及已付贷款;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代收契税。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陈某和于某未按期向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致使案涉合同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向某置业公司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且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未能按期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的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以及延迟腾退赔偿金,以上均属违约金范畴,法院考虑某置业公司的实际损失综合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故判令解除陈某、于某与置业公司的《预售合同》;陈某和于某办理注销网上签约手续、腾退房屋并恢复原状;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购房款、契税及其相应的利息。
陈某、于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条款系某置业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买受人协商,且其在合同订立时未就该条款向买受人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该条款约定的费用支付标准,远高于案涉房屋市场租赁价格,不合理地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某置业公司在买受人收房前已收到全部购房款,在《预售合同》解除前买受人基于该合同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约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房屋使用费有失妥当。买受人主张上述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不应据此认定占有使用费,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陈某、于某向某置业公司给付合同解除违约金、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的违约金、延迟腾退赔偿金共30万元并无不当。
出卖人设置的格式条款约定因买受人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在承担多重违约金外,需另行支付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的使用费,而对出卖人占有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未约定返还,双方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不具有等值性。买受人在合同解除前基于该合同有权占有使用房屋,而该条款约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房屋使用费,有失妥当,且约定的房屋使用费的标准远高于案涉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格式条款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过于失衡、违背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公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系属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
黄某于2019年6月到某健康理疗公司工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师徒相称,接受石某技术培训并按规定的技术标准为顾客提供保健调理服务。此外,黄某根据石某的要求完成服务、行政、采购事项若干。石某多次向黄某转账,其中一笔备注“工资”。某健康理疗公司与黄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黄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黄某请求判令某健康理疗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某健康理疗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其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基本工资差额、职务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某健康理疗公司与黄某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石某与黄某虽以师徒相称,但双方并未建立培训合同关系。石某作为某健康理疗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黄某进行管理,指派工作任务、发放劳动报酬等。某健康理疗公司作为提供保健调理服务的公司,对工作人员有一定调理技能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石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技术带头人,对黄某存在一定的技术培训与交流,高度盖然属于工作业务培训范围,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培训合同关系,应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黄某与某健康理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健康理疗公司应支付黄某基本工资差额、职务补贴等费用。
在具有“拜师学艺”文化传统的行业,应审慎认定“师徒”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应重点从以下几方面认定:一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一定强度的管理,表现为劳动规章制度的适用以及直接的管理和支配。一些规模较小的用人单位不一定有规范的、成文的劳动规章制度,但劳动者仍应遵守不成文的管理规定,此时应综合考察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的实际情况。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不能过于松散无序,而应达到一定的管理强度。此外,合理的职业培训是劳动管理的应有范畴,与成立劳动关系并无冲突。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安排从事一定强度的劳动,应当达到一定的频次与强度,区别于以学习培训为目的的实操练习。三是劳动者领取用人单位发放的劳动报酬,应当结合公司账目等财务记录,考察款项是否实际由用人单位发放。
黄某华是某小区的业主,其居住的某栋楼房出口区域停放有多辆××牌共享单车,影响正常通行。黄某华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某科技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在接到律师函的十日内,在其公司的××牌共享单车手机应用程序之中,将上述区域设置为禁停区。某科技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未采取相应措施,黄某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将上述区域设置为××牌共享单车的禁停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小区某栋出口区域是小区业主公共通行的通道,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该区域停放有包括××牌单车在内的多辆共享单车,影响正常通行。黄某华作为某小区的业主,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恢复正常通行。将上述区域设置为××牌单车的禁停区域是现实可行的有效措施,可以避免××牌单车在上述区域扎堆停放,影响包括黄某华在内业主的通行。停放于上述区域的××牌单车虽然系由其他公司提供相应的技术、车辆租赁等服务,但是某科技公司作为某出行APP的运营方也提供了相关的链接服务,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继续扩大。某科技公司一审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律师函》后采取了法律规定的必要措施,本应与相关主体一并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某科技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显示其已经采取必要措施,上述区域已经被设置为共享单车的禁停区,黄某华一审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已无追加其他当事人参与诉讼以及判决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必要。
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作为共有权人的任何业主均对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享单车扎堆停放在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侵害了业主正常通行的权利,还存在消防隐患,因此,业主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共享单车的使用特点,被侵权人可以通过“通知—移除”规则实现权利的保护。共享单车的运营主体主要包括技术提供方、单车租赁方、运营方、链接服务提供方等。技术提供方、单车租赁方、运营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4条、第1195条规定中的网络用户,链接服务提供方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侵权人有权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无须通知网络用户。
——算法运用者利用算法的行为即创设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应当对算法错误结果承责
梁某是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平台是某科技公司运营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平台。2021年3月24日,梁某、某实业公司发现A平台关于梁某的《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中错误显示了与梁某无关的大量任职信息,显示梁某在与其无关的多家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且上述企业名下有失信、限高(限制高消费)记录等。同时,A平台关于某实业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任职投资信息一栏也被错误关联了上述信息。梁某、某实业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两主体的名誉权以及梁某的个人信息权益,故提起诉讼。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应对算法造成的错误承担责任。算法的设计、部署、运行到算法的调整、补漏,均是人为实施的结果。某科技公司对算法这一技术的利用本身即创设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故而应当对危险后果承责。案涉有关梁某、某实业公司的信用报告,因同名同姓主体的身份识别问题而出现错误,该错误类型非常典型、明显,不论某科技公司是明知而不予解决,还是因疏忽大意而未注意到该问题,均应认为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案涉错误关联已造成对梁某、某实业公司名誉权的损害。故判决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梁某、某实业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随着算法运用的普及,涉算法侵权纠纷时有发生。该类纠纷通常表现为因算法模型漏洞、算法运行错误、算法歧视、算法自动化推荐不当等产生的侵权纠纷。某些算法的模型设计、机制机理本身不一定有明显问题,但仅此也并不意味着算法运用者对错误结果不存在主观过错。算法的设计、部署、运行到算法的调整、补漏,均是人为实施的结果,算法的自我学习能力亦是算法设计者所赋予。算法设计者对算法基于外部实时网络环境作出的反应并非完全不可预测,对算法基于自我学习发生的运行偏差也完全有能力进行纠正。算法运用者对算法这一技术的利用本身创设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因此,算法错误造成的损害,最终应由算法运用者承担。如以“技术中立”否认算法运用者的责任主体地位,将陷入算法错误无人承责,算法损害无从主张的境地,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2020年6月,满某某包工包料承揽李某乙建房工程。7月5日,李某甲经人介绍前往该工程做工。当日17时许,李某甲从脚手架上下来时滑下摔伤。事发后,李某乙陪同李某甲前往医院急诊就医,并为李某甲垫付部分医疗费。7月5日至16日,李某甲住院治疗。7月至10月,李某甲多次去医院复诊。司法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甲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被鉴定人李某甲误工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李某乙、满某某对其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与满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某甲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满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本案中,李某甲在从事高处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满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尽安全保障义务,二人就本次事故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乙作为定作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就本次事故所致损害,依法酌情确定李某甲承担30%的责任,满某某承担70%的责任。
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如果承揽人在完成任务时自身遭受损害或者致人损害,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有例外情形,即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从李某乙的定作义务看,李某乙要求满某某承揽的工程为农民自建一层住宅,为此其提供了相应的工作场所,该定作任务符合正常人认知和农村实际情况,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危险,李某乙对定作该工程并无过失。其次,从李某乙的指示义务看,李某甲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乙对其直接下达了关于施工的指示,并强令其下雨时继续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当日天气条件恶劣至无法施工,所以难以认定李某乙在指示方面存在过失。最后,从李某乙的选任义务看,相关法律对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并无建筑从业资质的特别要求,虽然满某某等人不NG体育电子游戏官网具备建筑从业资质,但因涉案工程系农民自建一层住宅,法律不要求承揽方必须具备建筑从业资质,所以李某乙在选任方面也不存在明显过失。综上,李某甲要求李某乙对本案事故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宋某与袁某系夫妻,2019年4月24日晚22时许,宋某驾车从某地驶出时,将从小型客车内下车的袁某挂倒后碾压,致袁某受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本次事故致袁某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涉案小型客车在甲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袁某向甲财产保险公司、乙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后诉至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袁某系下车关闭车门后,仅衣服被夹在车门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脱离车辆,系该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甲财产保险公司、乙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袁某未起诉实际侵权人,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甲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非永久性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因特定时间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发生事故当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是否置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当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以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因此,可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为时间节点,而非以事故发生的结果为时间节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本车为考量对象,即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一般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就本案而言,袁某在事故发生时,在空间位置上,其已完成下车关车门动作,已置身于车体之外,与车辆不再是一个整体;其在安全上相较完全意义上的车上人员处于劣势,即已不再是本车交通的参与者,交通安全上已处于与车外人同等地位。因此,袁某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第三者”。
王某是名称为“绿化箱(垂直绿化墙—模块)”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王某的代理人郑某于2019年11月18日提出公证申请,称其受权利人王某的委托,向线上一家店铺购买了涉嫌侵犯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产品,现线上所购的侵权产品已经快递到公证处,为固定证据,申请对已通过聊天软件购买物品的记录、公证员收到快递及拆分过程和快递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通过公证书附件可知:郑某和严某某在该软件上的聊天记录为2019年11月15日下午,郑某称在严某某的虚拟社区里看到绿化墙的产品并向其咨询,严某某发送了涉案产品四孔以及两孔、单孔的实物产品照片,郑某对此款产品予以确认并购买了一平方米涉案产品。严某某还通过聊天软件称其是厂家,不是经销商;向郑某出示加盖有“模具公司”印章及其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和魏某某印章的“模具公司”开票信息材料照片,并称现在库房存货已经发完,生产任务有点紧张,大约下周三发货。
经当庭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前表面开口形状不同;每个开口对应的后表面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左右两侧面下部各有一圆形镂空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结构;产品每个开口底面圆形孔柱数量不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均为绿化用容器,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综合评估涉案侵权产品在整体外形以及各部分结构的具体设计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模具公司通过聊天软件推送了涉案侵权产品图片,且以线上聊天对话的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能够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形状和结构)、标注价格、提供询价服务,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加之,某模具公司通过聊天软件自述“是厂家,不是经销商”,故认定某模具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王某所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判决某模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王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许诺销售属于专利法领域内的专有概念,笔者赞同其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特定或非特定主体作出的愿意销售或将要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一般认为,许诺销售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发生在实际销售之前,行为的目的是实际销售。如果行为人确实进行了演示、展览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行为,但目的不是销售,而是诋毁有关专利技术等其他目的,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非许诺销售。实际销售的目的可以是直接地表示愿意销售,也可以是间接地表示将要销售,如展览、公开演示等。本案中,侵权人通过聊天软件推送涉案侵权产品照片,其目的是推销侵权产品。第二,许诺销售的行为表示可以是针对特定人的,也可以是针对非特定人的。而本案针对的行为对象即为不特定的消费者。第三,许诺销售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方式,也可以通过实际行为进行。利用聊天软件推送涉案侵权产品照片、标注价格、提供询价服务属于利用互联网媒介发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第四,许诺销售行为可能构成单一侵权行为,也可能与其他侵权行为相复合。本案中,某模具公司员工通过聊天软件对话方式自认是生产厂家并作出可以销售的意思表示,既属于未经许可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又构成许诺销售。
2014年3月至2015年,王某伙同王甲、马某、刘某(均已判刑)等,在某大厦内,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2019年8月30日,王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是某公司吸资网点负责人之一,与王甲、马某共同组织、实施了本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未真正认罪认罚,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表现,结合到案后的供述情况,不能得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结论;司法机关未限制或剥夺王某的上诉权,一审认定王某系从犯有误,且在王某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导致王某不当获得从轻处罚,依法应予改判。故判决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判决形式对控辩双方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以下简称具结书)直接确认,而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实质审查:一是对事实证据的实质审查。认罪认罚制度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确定量刑情节均应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而非控辩双方以具结书形式针对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达成的合意。二是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实质审查。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认罪认罚真实性开展实质审查,将形式认罪而实质不认罪排除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范围之外。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参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便其与公诉机关签署了具结书,也不应对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轻处罚。三是对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量刑建议本质上属于求刑权,刑罚裁量权系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精准量刑建议要求对犯罪事实、情节做到准确把握,对同期类案量刑进行全面了解,对系列案件刑期实现基本均衡。具结书作为控辩双方合意的载体,还要兼顾被告人对刑罚的心理预期。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与他人在某食堂内饮酒后,于当日22时许驾驶小型轿车从停车场出发驶入某高速公路,并沿第四车道(应急车道)行驶。黄某某以约 80千米/小时的车速行驶十余分钟后,在高速公路上掉头沿第一车道(该车道最低限速110千米/小时)以约30-40千米/小时的车速逆向行驶,并伴有停车行为。其间,有多辆正常行驶车辆紧急变换车道。当黄某某逆向行驶数分钟后,遇到前来拦截的警车,但其绕过警车继续逆向行驶约500米后, 再次掉头并沿第四车道行驶,直至在高速收费站匝道内停下,并下车转而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入睡,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 黄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50mg/100ml。民警在高速公路某处对其进行拦截处置时,与同向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警车及该车辆受损。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在高速公路逆行, 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虽然黄某某驾车逆向行驶的速度较慢,但其在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50mg/100ml的情况下,于能见度较差的夜间逆向行驶较长时间和距离,而该路段案发时车流量较大,多辆在正常高速行驶的汽车由于黄某某的行为被迫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多名群众为此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反映称“危险”“差点撞车”。综合案发时的路况、车流量、相对车速、逆行时间和距离以及黄某某高度醉酒后的驾驶能力,应当认定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威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定性问题有两种意见,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在高速公路上醉驾属于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不宜再单独评价。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应当区分对待,其中在普通道路上的醉驾行为以及在高速公路上正向的“正常”驾驶,可以危险驾驶罪评价,而在高速公路上横跨多车道掉头并较长时间逆行的部分,则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采用了意见二。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单纯的在高速公路上醉驾虽然发生了侵害法益的危险状态,但由于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高低、个体驾驶能力等因素的影响,造成的危险没有达到非常紧迫的程度,所以司法解释才将在高速公路上醉驾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而后者严重妨害了正常的高速通行秩序,具有紧迫的高度危险性,已经明显超出了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情节所能包容的范围,应当独立地进行评价。其次,在高速公路上醉驾、横跨多车道掉头且逆行时间较长,在手段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和同类性,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最后,行为人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于明知是车流密集、车速较快的高速公路路段,仍在醉驾状态下掉头且逆行时间较长,并在多辆对向车辆紧急避让时继续行驶,在车拦截处置时变向绕过的行为,足以说明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一定认识,明知其行为的严重危险性而仍然实施,置可能发生的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结果于不顾,主观罪过符合间接故意。
被告人罗某于2017年8月1日15时许,在某大学图书馆古籍书库内,利用为该书库装修的机会,窃取馆内收藏的唐人写经卷轴壹卷,后经文物进出境鉴定所鉴定评估为一级文物。10月19日,罗某主动将涉案文物归还被害单位。10月21日,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罗某系初犯,在被抓获前主动退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故判决罗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从犯罪构成上讲,盗窃罪要求行为人的认知程度达到认识到自己是在窃取他人财物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于财物价值有明确的认知。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可以认识到存放在此的书卷系区别于一般书籍的文物,对于该文物可能为珍贵文物,是具备认知可能性的,即使文物的实际价值超出其预料,其对超出预料的价值的占有也是持放任态度的,因此其主观上具备盗窃的犯罪故意。虽然该犯罪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而且既遂,但是被告人已通过他人将被盗文物归还,且并未造成文物毁损。行为人在侦查阶段的主动归还行为,也促进了案件的快速侦破。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既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从刑罚效果上看也可以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本案被害单位对涉案文物并未专门进行封闭保存,且在有外部人员装修施工的情况下,仅将卷轴用羽毛球桶包装存放在未上锁的书柜里,并未有专人看管。不够严谨的存放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对文物价值的判断。此外,被告人并非基于实施盗窃一级文物的故意,而是基于对盗窃文物的盖然性认识而实施了盗窃行为,主观恶性更弱。综上,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2019年8月、9月,被告人袁某某、赖某某通过网络平台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向苏州市某电话营业厅实际经营者计某某及员工付某某出售了一款爬虫软件,该软件根据计某某、付某某的要求定制,具有根据输入的查询请求与渠道身份标识号(以下简称ID),模拟生成网页请求包,突破原本登录工号的权限,实现获取不同渠道ID权限内数据的功能。制作过程中,由赖某某具体负责软件制作,完成后,由赖某某将涉案软件发送给袁某某,再由袁某某交付给付某某。袁某某得款7500元,并将其中1500元分配给被告人赖某某。软件交付后,付某某利用该软件从某云平台系统中获取了大量电信宽带工单信息。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利用系统漏洞制作的案涉爬虫程序,能够避开系统以身份验证手段设置的安全防线,使系统误以为系合法权限,而发送对应渠道ID下、非登录账户权限下数据,故应认定案涉爬虫程序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案涉爬虫程序根据买家要求定制,袁某某、赖某某作为专业人士,对程序运行效果应有超越一般人的主观认知,对于使用该程序后可避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御获得超越原工号权限数据主观上至少应评价为明知而放任。被告人袁某某、赖某某共同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
网络爬虫入罪建立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访问的基础上,核心在于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构成威胁。本案中,行为人系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漏洞获取数据。从形式上而言,评价是否“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前提,在于系统开发者是否设置安全保护措施。对行为人利用系统漏洞,绕开系统安全防护的行为,应当评价为“避开”安全保护措施的行为。从后果上而言,行为人利用网络爬虫程序,获取了“超越授权”爬取数据的客观结果,故应将利用系统漏洞,实现避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功能的爬虫程序,认定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
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可从以下层面辨明:一是从程序客观运行效果上,网络爬虫是否具有上述避开或突破计算机安全防护,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数据的功能,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原则,以客观印证主观。因行为人系程序的设计者、开发者,其对程序的客观运行结果应具备高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对程序的运行结果可依据客观运行效果依法认定。二是程序提供者的审慎义务,即行为人在设计、提供程序的过程中,对购买方提出的要求至少需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基本的合法性判断,包括通过对对方身份、合同缔约形式、程序制作内容等基本的合法性进行审视。三是从明知的程度来看,明知应包括确知和应知,确知是指行为人对网络爬虫的功能、行为性质和危害结果有清晰认识;应知是指行为人根据其经验、认知水平等因素,按照逻辑法则,其理应知晓网络爬虫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属于概括的犯罪故意,即行为人依据专业或常识能意识到该行为的性质或危害结果。
被保险人王某于2020年8月7日8点40分左右在家中摔倒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某人力资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与某保福建分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为王某办理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0时起至2021年6月29日24时止。王某的近亲属左甲、左乙、尹某认为该次事故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范畴,某保福建分公司应予以赔付;人力资源公司系死者的雇主单位,生产事故发生后,其有义务向雇员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但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保福建分公司均未积极履行各自义务,故请求判令某人力资源公司、某保福建分公司共同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福建分公司未对案涉保险合同附加意外险中的“意外事故”进行解释说明,而猝死是突发的、非本意的,符合一般普通人对“意外事故”的通常理解,应属前述附加险的保险事故。左甲、左乙、尹某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王某猝死,某人力资源公司据此于2020年8月7日向某保福建分公司报险,而某保福建分公司于同年8月24日直接认定王某系因疾病死亡作出拒赔告知函,未及时通知补充相关证明或其他资料。猝死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病理性死亡原因,并非疾病之一种。案涉保险条款并未将猝死列为某保福建分公司免责范畴,某保福建分公司主张王某猝死系属疾病致死,应承担举证责任。其认为火化证已载明王某系“因病死亡”,但火化证的出具主体殡仪馆没有鉴别死因的资质,其所填写的“因病死亡”不具有证明力;其未能举证证明王某生前疾病情况,且怠于履行前述及时通知义务,致使王某是否系因疾病死亡无法查明,应由其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故判决:某保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左甲、左乙、尹某支付保险金50万元。
猝死是较为常见的死亡方式,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猝死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视具体个案而定。案涉保险合同虽然没有对“猝死”进行定义和释义,但在免责条款中对“意外伤害”进行了定义,而非病理性的“猝死”并没有被排除在保险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伤害”的内涵和外延之外,即对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未作出界定。根据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对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法院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认定猝死应属意外险的保险事故。
死者家属、受益人及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原因均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只有证明责任人履行了相应的证明责任,才可视为完成了举证的责任。猝死被保险人家属、受益人需初步举证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需完全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猝死的原因是什么,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猝死系因被保险人自身疾病所致,而合同约定了自身疾病所致的身故免责,则保险人可以免责;但若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的猝死是由于非病理性原因所致,则无法直接推定猝死为保险人免责的范畴。
2017年1月23日,某行西乡塘支行(贷款人)与陆某某(借款人)、某房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522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以下简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某行西乡塘支行依约于2017年2月6日向陆某某提供案涉贷款。11月30日,陆某某与某行西乡塘支行就上述约定的抵押物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为某行西乡塘支行,义务人即房屋所有人为陆某某。至开庭时,因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案涉抵押物未能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但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行西乡塘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本金的义务,陆某某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房产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尚未免除,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某某追偿。本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及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抵押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某行西乡塘支行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判决陆某某偿还某行西乡塘支行贷款本金496747.3元、利息24139.35元、罚息1171.18元等费用;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某某追偿;某行西乡塘支行有权以陆某某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预告登记,即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最常见于预购商品房按揭贷款领域,是一种“债权公示行为”,该制度旨于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不动产物权,对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加以限制,防范按揭贷款业务的信贷风险。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问题,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对预告登记权利人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抵押财产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一致,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法院对预告登记权利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该规定设置了预告登记可有效设立抵押权的条件,在完全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事实上已经成就。这就重新规范了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之间的衔接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了抵押人不配合等种种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现实困难,保护了抵押预告登记的顺位效力,有利于维护合同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
2010年4月27日,谢某某、某实业投资公司及陈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谢某某为某投资发展公司100%持股人,陈某某和李某某均为谢某某委托的名义持股人。谢某某将其持有某投资发展公司50%股权(陈某某系该部分股权的名义持股人)作价6000万元转让给某实业投资公司,股东根据项目开发所需按股权比例投入资金。某实业投资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后,谢某某、陈某某应同某投资发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配合某实业投资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等。股权转让完成后某投资发展公司董事长由某实业投资公司委派吴某担任。合同签订后,某实业投资公司按照谢某某指示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0年6月11日、10月27日,股东陈某某将25%的股权转让给吴某,将另外25%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后又转给吴某。某投资发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9年4月10日股东变更为吴某、某实业投资公司(出资比例各50%)。吴某担任某投资发展公司董事。10月8日,某投资发展公司向某实业投资公司申请股东追加投资500万元作为运营资金,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某实业投资公司应追加投资250万元。10月22日,某实业投资公司向某投资发展公司转账250万元,附言投资款。现某实业投资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某投资发展公司将登记在吴某名下的50%股权变更至某实业投资公司名下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某实业投资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吴某主张自身受让50%股权但未提交支付对价证据,结合其本身为出资人股东及董事、受让股权时公司二股东为夫妻关系、公司委派其担任目标公司董事等事实,某实业投资公司主张吴某系代其持有某投资发展公司50%的股权更具合理性。其次,某实业投资公司按持股比例向某投资发展公司陆续支付过节费、奖金、增加投资基金等费用,某实业投资公司履行了股东义务。最后,根据增加资金申请,某投资发展公司申请某实业投资公司和该公司二股东追加出资,理应知悉股东会决议内容,知悉某实业投资公司为某投资发展公司持股比例50%的股东。故判决:某投资发展公司应向某实业投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某实业公司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某投资发展公司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吴某名下持有的某投资发展公司50%股权变更至某实业投资公司名下。吴某、投资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签订代持协议的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应按照从合同效力到股权变动顺序进行审查,即先通过交易事实探求双方是否形成代持合意,如满足存在代持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知悉且未提出异议的条件,应予认定。首先,代持合意的推定及审查。在实际出资人已证明其股权来源且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如名义股东否认代持关系,应对其名下股权合法来源及实际出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名义股东不能证明的情况下,还需结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身份关系及可能发生代持的原因,判断实际出资人所举示证据能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其次,实际出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或承担股东义务。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公司内部文件是确认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但在目标公司不认可股东身份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很难举证。实践中应结合公司日常经营来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对内未隐名,具体包括实际出资人有无以自己名义参加公司决议、有无获得公司利润分配、有无向公司出资等。最后,其他股东是否知悉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实际出资人在其他股东加入前加入公司,其他股东知悉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认可,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不影响公司人合性。
某银行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某置业公司在最高额2亿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银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3年4月16日,某银行与沈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2013年4月16日至2033年4月16日,贷款金额为51万元。2019年7月29日,沈某某至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证,2021年4月9日,沈某某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缪某某,债权金额为85万元,导致银行担保物权丧失。因沈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某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某置业公司对沈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置业公司辩称,2014年7月、8月办理他项权证的材料已经交付给沈某某,银行怠于行使权利,某置业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当免除。1.根据某置业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该条款实际对某置业公司的保证责任约定了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某银行并未就抵押房产办理过他项权证,某置业公司保证责任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2.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某置业公司及某银行并未约定案涉抵押房产需要先行办理预抵押。本案中,可以认定某银行对于案涉房屋何时可以办理他项权证并不知晓,无法认定某银行在可以办理他项权证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某置业公司保证责任解除条件无法成就。3.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银行不行使或延缓行使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未用尽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救济,某置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免除,根据该规定,因案涉房屋沈某某已经抵押他人,某银行即使选择不办理他项权证行使抵押权,某置业公司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判决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息及利息;被告某置业公司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们认为,阶段性担保应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其“保证期间”并非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责任解除的条件需满足:1.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如本案中需要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银行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本案中,沈某某系房屋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人,并负担抵押登记费用。某银行作为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负有配合沈某某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沈某某积极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而某银行怠于配合,否则不能认定某银行的不作为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在某银行以已无法预估某置业公司交房及可以办理产权证时间的情况下,为保障银行的物权优先受偿的期待利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某置业公司在其项目可以办理他项权证时,应当及时通知某银行或者将可以办理他项权证材料交付给银行,但某置业公司径直将办理产权证资料直接交付给沈某某,沈某某擅自将房屋抵押给他人,房屋价值所剩无几,某置业公司对某银行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存在重大过错,某银行不存在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某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住所地相同的行政机关之间能否突破各自职责范围相互替代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2020年10月30日,沈某以邮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在邮件信封上填写的收件信息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81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信息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19年8月沈某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和存款被查封、冻结明细,以及查封、冻结的证据和依据”。1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下称上海分行)作出《关于沈某信息公开档案检索情况的说明》(下称告知),主要内容为:经检索,未查询到沈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沈某不服告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告知并责令重新答复。202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海分行作出的告知。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下称上海总部)与上海分行合署办公,住所地相同,即“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81号”。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邮件所指向的行政机关系上海总部,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亦未表明向上海分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故应由上海总部向沈某作出答复。即便上海总部认为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的情形,也应由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在沈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所指向的行政机关并非上海分行,亦无证据证明沈某同意由上海分行向其作出答复的情况下,上海分行径行针对沈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尽管上海总部和上海分行的住所地相同,但住所地相同的事实并不足以表明上海总部和上海分行属于同一行政机关,亦不能据此得出上海分行可以代替上海总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结论。故判决:撤销上海分行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被诉告知;撤销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合署办公不能突破职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职权法定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也应当以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合署办公的,并不意味着其各自的法定职责因此合并或混同。在法律规范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署一方仍应基于其自身的法定职权对外作出行政行为,而不能代行另一方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沈某以邮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在邮件信封上填写的收件信息所指向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系上海总部,却收到上海分行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针对沈某向上海总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海分行径行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答复,缺乏法律依据,实际上违背了行政机关职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虽然上海总部与上海分行合署办公,但二者并非同一行政机关,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上海分行可以上海总部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
——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未婚子女名下,该出资不宜直接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
2014年8月23日,刘某甲代表刘某乙作为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任某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服务合同,约定购买某房屋。上述文件中所有买受人处均签名为“刘某甲代刘某乙”字样,刘某乙并不在场,尚在学校就读。11月25日,刘某乙、刘某甲作为借款人与某银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刘某甲、朱某一方支付了某房屋的首付款122万元及起诉当月之前的按揭贷款共计40万元。为了支付某房屋的首付款,刘某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其他房屋出售。后双方因出资性质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刘某甲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刘某乙诉至法院,主张系借名买房,要求判令某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生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在司法程序中应当慎重认定。对于民间借贷而言,原告只要有资金融通的转账凭证就应当认定其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转而由被告对所抗辩的其他债务关系进行举证,被告能够证明后,原告应当继续承担证明责任。
首先,刘某甲、朱某有明确的转账凭证,证明涉诉款项确实用于购买某房屋及偿还房屋贷款,某房屋登记在刘某乙名下,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刘某乙享有某房屋的所有权。而刘某乙并未提供能够体现赠与关系的证据。其次,结合某房屋购买的过程以及当时刘某乙在校就读的实际情况,并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及证人对于购房目的、购房登记人员选择等方面的陈述意见,亦无法得出本案系赠与大额财产、购买房屋用作刘某乙婚房的情形。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看,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宜认定购房出资款是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对于刘某甲、朱某一方的出资,刘某乙应当予以偿还。判决后,刘某乙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针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认定的案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意思表示为标准。该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无明确意思表示的,应当按照出资时父母的经济能力、子女是否有购房需要、房屋购买后的居住情况、房屋的物业费和电费交纳情况等进行判断。二是明确赠与或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程度。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在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案件中,出资数额往往比较巨大,在司法程序中应当慎重认定。本案中,刘某甲与朱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诉房屋的首付款、贷款及物业费、水电费均由其二人支付,而刘某乙的举证并未达到足以使法院相信存在口头赠与的程度。三是平衡各方利益,作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定。父母给予成年子女的经济帮助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且多数并未明确是借款还是赠与。给予子女的经济帮助,除了父母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之外,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宜,子女理应负有偿还的义务。本案中,刘某乙已享受了房屋所有权益,而刘某甲、朱某在卖掉房屋的情况下承担了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如果将二人的出资推定为赠与,双方利益存在重大失衡,有违公平合理之原则。
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间,李某某及其丈夫陈某甲户承包经营案涉三块土地,登记面积共计1.89亩。1999年陈某甲去世,因当时李某某年过七旬,便将承包地交由女婿丁某某耕种。2002年,丁某某与陈某乙的继父杨某某协商,将案涉土地流转给杨某某户(后户主改为陈某乙)耕种。2015年,某村民小组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了“以二轮土地承包的完善工作的流转地签约”等事宜。2016年9月10日,某村委会和某村民小组为甲方,陈某乙为乙方,以陈某乙实际耕种土地4.09亩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其中包括李某某户的三块土地,均登记于陈某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李某某户名下无承包土地。2018年,某水泥公司因生产需要,租用某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为此,陈某乙与某村委会签订协议,同意将其承包土地流转给某村委会,并授权某村委会租赁给某水泥公司,案涉三块土地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及此前的租金均已由某村委会通过某村民小组支付给陈某乙。
2020年6月24日,李某某就其与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陈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某享有案涉1.8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某乙与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涉及李某某1.89亩承包土地的部分无效;在上述土地继续由某村委会统一流转期间,自2021年7月1日起,流转收益由李某某享有。陈某乙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第三人李某某户取得案涉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上述土地流转给陈某乙户耕种,该流转的性质属于转包,而非转让。2015年确权颁证过程中,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在与陈某乙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将该土地也纳入其中,导致李某某户名下无承包土地,既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也与确权政策不符,因此,合同内容涉及该三块土地部分应属无效。陈某乙仅将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列为被告,且诉讼请求仅主张享有案涉土地的租赁收益,并未涉及原纠纷中就案涉土地部分的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但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已将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及此前的租金全部支付给了陈某乙。故判决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在案涉1.89亩土地继续由某村委会统一流转期间,自2021年7月1日起,该土地流转收益由李某某享有,同时陈某乙不再享有该土地流转收益。
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与陈某乙之间的土地流转系自行协商,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经发包人同意,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要求,认定为转包并无不当。陈某乙主张案涉1.89亩土地的租赁权益,首先应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陈某乙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程序违法,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某村委会和某村民小组在未核实查明李某某所承包的土地是否转让的情况下,与陈某乙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导致李某某名下无承包土地,该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合同涉及案涉1.89亩土地的部分无效。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本案中,案涉1.89亩土地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其承包户人口为1人,李某某的女儿陈某丙、女婿丁某某已分得家庭承包地。现李某某于二审期间去世,其承包户无其他成员,案涉土地应由发包方收回另行处理,陈某丙、陈某乙无权主张该1.8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流转收益。因二审出现新情况,导致一审判决不当,故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土地经营权是依土地经营权合同设立的,独立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兼具债、物性质的权利,在审查土地经营权效力时应依照合同规则审查土地经营权合同,而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效力应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环节,并且法院可以适用合同规则直接审理,不需要当事人提起撤销权证之诉,原因如下:
第一,土地经营权是独立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在审查土地经营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独立审查土地经营权成立的相关因素。第二,土地经营权产生的依据是土地经营权合同。土地经营权的依据是流转合同,所以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效力认定只需要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本案中,陈某乙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涉及第三人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陈某乙流转该土地给某村委会出租的土地经营合同也当属无效。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仅发生对抗效力,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依赖于承包经营权合同,即便是在单纯的撤销权证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也是就发证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提起诉讼,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仅发生对抗效力,并非生效要件,所以,民事诉讼中的审查并不需要将撤销权证作为前置程序。
赵某与徐某某于198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8日,徐某某与某机关服务中心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徐某某购买涉案房产。后涉案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某,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2013年10月14日,赵某与徐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约定涉案房屋归赵某所有。
2019年6月20日,法院就刘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徐某某应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其后,刘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4月28日,法院对徐某某名下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其后,赵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法院停止执行。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赵某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赵某与徐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女方赵某所有,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徐某某名下,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赵某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如房产性质是否可以进行过户变更等,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现阶段赵某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第二,关于赵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赵某对案涉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赵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徐某某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转移、逃避此后徐某某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赵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刘某某享有的是针对徐某某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因而,刘某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赵某某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判决停止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在价值取向上是为了平衡或取舍债权人的利益和与被执行的财产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的利益。这种平衡和取舍应基于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而不是仅仅基于物权登记这一外观形式。在个案中,原则上应坚持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的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在特定情况下,应当保护案外人的利益。一是案外人对于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请求权形成于申请执行的债权之前;二是案外人之请求权的形成并非基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恶意串通;三是案外人的请求权的未行使并非由于案外人自身原因而怠于行使。本案中,第一,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离婚协议分割房产,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形成确认之前,也即原告基于离婚协议而享有的要求第三人进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形成于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之前;第二,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离婚协议中的这种财产分割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串通逃避债务等主观恶意而形成;第三,本案中因涉案房产具有央产房的性质,其能否过户并不仅取决于原告与第三人本身,原告未能将房屋过户并非自身原因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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